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经营户,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株洲县x;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光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某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因其经营的游乐场的电源问题与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相互打斗中,被告人郭XX使用起子将被害人杨XX头部打伤,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杨XX胸部,致杨XX左胸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病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因被告人郭XX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439.03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护某660元、误某6669.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89元。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XX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郭XX在打斗过程中明知有人打电话报案,但没有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准备把情况向公安机关讲清楚,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故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因其经营的游乐场的电源问题与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相互打斗中,被告人郭XX使用起子将被害人杨XX头部打伤,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杨XX胸部,致杨XX左胸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2月7日,110总部接到电话报警,称芦淞区X街内有纠纷和打斗,接警后公安干警迅速赶至现场,当事人杨XX和被告人郭XX已被周围群众扯开,民警送伤重某方的杨XX去医院救治,带另一方当事人郭XX回所询问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2)证人刘某X、刘某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因其经营的游乐场的电源问题与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
(3)鉴定文书、病某本、处方单、X线检查结果、CT检察报告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4)证人唐某证言、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病某本、证明,2009年被害人骑摩托车撞伤时未伤及胸部;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2月8日被告人郭XX因打伤被害人杨XX头部,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该决定待法院判决时一并撤销;
(6)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2月7日,110总部接到电话报警,称芦淞区X街内有纠纷和打斗,接警后公安干警迅速赶至现场,当事人杨XX和郭XX已被周围群众扯开,民警送伤重某方的杨XX去医院救治,带另一方当事人郭XX回所询问调查。后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为轻伤,公安干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和解;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害人杨XX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167.03元、误某6501.9元(伤后全休3个月×2167.3元/月)、护某660元(11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交通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20年×10%),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某、出院记录、病某记录、X线检查结果、CT检查报案证明,被害人杨XX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167.03元;
(2)公(湘)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XX左胸9、10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3)物业公司、管某、社区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害人杨XX于2008年在芦淞区购房,现已入住,并于2009年3月在徐家桥步行街经营游乐项目至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郭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XX对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杨XX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数额,因与其所举证据不符,故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营养费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郭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查证,公安机关接到的报警电话并非是对郭XX故意伤害案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报警称“芦淞区X街内有纠纷和打斗”,且被告人郭XX在现场并不是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而是想要公安机关来评理,公安机关当场也未对他进行抓捕,而是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郭XX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并不是主动供认犯罪事实,而是准备等待公安机关对游乐场电源问题进行评判,被告人郭XX主观上并无投案的主观性和自愿性,故其辩称“郭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某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花费医疗费8167.03元、误某6501.9元、护某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共计人民币x.35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苗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叶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