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4日20时许,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同向步行的鲍某某,致使鲍某某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法医对鲍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鲍某某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鲍某某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其中佘某某支付x元,鲍某某支付1629.80元,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鲍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佘某某的家属在医院与鲍某某的家属共同护理鲍某某35天,期间鲍某某的生活费由佘某某的家属支付。在诉讼过程中,鲍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鲍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X(十)级。鲍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在鲍某某治疗及评残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000元。在鲍某某治疗过程中,佘某某给付鲍某某现金500元。另查明,鲍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其有一子李敬伟出生于1993年9月,其母张青荣出生于1930年11月,均需鲍某某进行抚养,三人均系农村居民。鲍某某认为其母共有二个抚养人进行抚养,佘某某认为鲍某某之母共有五个抚养人进行抚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鲍某某身体受伤,鲍某某作为同向行走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佘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佘某某赔偿鲍某某的全部损失。佘某某称系其将鲍某某挂倒后,别人将鲍某某扎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鲍某某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佘某某认为误工费应当按4个月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鲍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符合法律法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佘某某的意见不予支持。鲍某某住院期间,虽鲍某某的家属亦在医院进行护理,但佘某某的亲属已进行护理35天,鲍某某的亲属再进行护理,应属自愿护理,对该期间不应再赔偿护理费,故对护理费应当按53天进行计算。在佘某某的家属护理的35天时间内,鲍某某的生活费支出由佘某某的家属支付,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再予以赔偿。鲍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250元,鲍某某在住院治疗及评残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鲍某某主张其母只有两个抚养人,佘某某认可共有五个抚养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鲍某某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鲍某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应以佘某某认可的事实计算其母的生活费。佘某某认为其已给付鲍某某现金71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只给付了500元,鲍某某亦只认可给付了500元,故应认定佘某某给付鲍某某现金500元。鲍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鲍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2340元(从2009年5月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0月6日,共计156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56天),护理费795元(共住院88天,扣除佘某某的亲属护理的35天,应赔偿5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共住院88天,扣除佘某某的亲属护理的35天,应赔偿53天,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10元),营养费530元(共住院88天,扣除佘某某的家属护理的35天,应赔偿53天,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鲍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0元(鲍某某之子李敬伟出生于1993年9月,需其父母二人抚养,计算至18周岁,共计2年,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鲍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3044元×2年÷2人/10%,其母已年满75周岁,赔偿其生活费5年,5个抚养人共同承担3044元×5年÷5人×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佘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给付鲍某某现金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佘某某应当再赔偿鲍某某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佘某某承担400元,鲍某某承担100元。
原审判后,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一人造成而是被其他人造成,故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赔偿数额过高。如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鲍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要求发回重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受伤是被答辩人一人造成的;其次原审判决给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同向步行的鲍某某,致使鲍某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审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佘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佘某某上诉主张是其将被上诉人带倒以后又被他人的车辆轧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鲍某某否认,坚持认为自已受伤是上诉人一人造成的,而且交警部门对此也未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责任,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佘某某上诉又称原审判决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及评残过程中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果构成X(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