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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被告杨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2。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被告杨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因工程周转由被告杨某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却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虽然某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形式上的“借条”,某装饰工程公司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6万元钱款,但实际上该6万元是原告依据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以保证向民工支付工资;而且某装饰工程公司已将该6万元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时退还给了原告。因此,某装饰工程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2辩称:杨某某2在某装饰工程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答辩意见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一致,该6万元保证金与杨某某2个人无关。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装饰工程公司和杨某某2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2009年11月16日的“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和杨某某2以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设计师常某等人一起对工程款进行了初步计算,某装饰工程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1,623元,该金额尚不包括地板、墙纸、电工等费用,“签证单”是常某所写。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6万元是原告为承包某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而交付的保证金,以保证支付民工工资,并且6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结算时已经退还给了原告。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供核对并且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某某2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2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和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借款合同关系。2、证据2和杨某某2无关,没有人员在证据2上签名,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过“初步计算”。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装饰工程公司和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某装饰工程装饰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6万元是原告基于该合同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2008年12月17日原告的下属人员程某某出具的“收条”、2008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2009年2月17日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原告共收到了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228,200元钱款,其中包含了退还给原告的6万元保证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未完成部分已由业主另请他人施工完成,整个工程现在已经结束。3、2010年3月17日由证人任某某书写的“证明”(任某某在本案的庭审中已出庭作证),证明任某某是原告和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介绍人,6万元是保证金,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某装饰工程公司已将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

原告赵某某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过要交6万元保证金,且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为此已经于2010年3月3日提起了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目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对证据2,原告总共只收到了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19万元工程款。3、证人任某某陈述的“保证金”等内容不是事实,6万元是借款。

被告杨某某2对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后,原告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交付了6万元;某装饰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某装饰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条”,写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杨某某2(某装饰工程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某装饰工程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某装饰工程装饰协议合同”(“某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内部承包”建设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苏州某路口,承包项目为苏州某装饰项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期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为60天,合同价款为20万元;某装饰工程公司指派杨某某2为其驻工地代表;原告负责合同履行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本合同生效后,某装饰工程公司在工程进度完成70%时支付5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余30%工程款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本合同仅包括木工、泥工和油漆工;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未约定有原告应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嗣后,原告和某装饰工程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某装饰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认为某装饰工程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408元,原告收到了19万元后某装饰工程公司尚欠原告246,408元,故要求判令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相左。

本院认为:在某装饰工程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某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原告应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内容,且原告明确否认该6万元是保证金,某装饰工程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系争6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不予采信;某装饰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定系争6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杨某某2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某装饰工程公司指派的“某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驻工地代表,其认为系争6万元款项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诉称“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因工程周转由被告杨某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即原告亦认为杨某某2借款6万元并非用于其个人事务而是为了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公司业务。因此本院认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杨某某2代表某装饰工程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和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与杨某某2无关,其个人无需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某装饰工程公司应归还原告6万元借款;对原告要求判令杨某某2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必要附带说明的是,由于(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尚未审结,故事实上系争6万元款项的性质无论被认定为借款还是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青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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