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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来,绰号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河东“你话事”迪吧门口对开处,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净重:0.78克)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又当场将该毒品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卢×(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和毒资。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及毒资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赃款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实其前科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苏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及毒资人民币700元,均予以没收;没收的毒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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