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略)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洪(略)至本市奉贤区(略)镇(略)专业合作社,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方法入内,趁人不注意之机溜进被害人陈(略)甲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略)再次至上述地点欲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后被告人洪(略)在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略)乙陈某,证人陈(略)甲、宋(略)(略)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略)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