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丁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阚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方x诉被告丁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申请,追加了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被告x公司和x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丁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倒车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认定,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辅助器材费(尿布尿裤)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3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5年×0.3)、交通费2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5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丁x和x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丁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系事发时本人所在单位向x公司租用,本人和所在单位签订的风险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由丁x承担,故不要求追加单位参加诉讼,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成人尿布不是辅助器材,交通费系后来发生的,衣物损失没有证据,对这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各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本人经济条件困难,父亲瘫痪在床,女儿患有白血病,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丁x的单位向被告x公司租用涉案车辆。同意被告丁x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治疗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范围内合理的费用。成人尿布是就医护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辅助器具费,属间接损失,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和被告丁x支付的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年事已高,衣物损失300元过高,认可100元。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各30元。原告住院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万元。律师费和被告丁x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在被告丁x支付的其他费用中,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39.5元应扣除,陪护费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且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外购药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助行器费、入院的救护车费、出租车费13元,不认可出院的救护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丁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倒车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认定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遂住院治疗,行左半髋置换术,共住院18.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予营养90天、护理150天。
原告伤后自行支出尿布费383.3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被告丁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55.72元(含入院和出院的救护车费)、伙食费239.5元、处方外购药费1,586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5元、助行器费用240元、尿布尿裤费79.7元、出租车费13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丁x的单位参加诉讼,同意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18.5天计算,同意扣除被告丁x支付的住院伙食费。
被告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户口簿、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丁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被告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丁x承担。被告x公司作为车主,应与丁x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和可获赔金额,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28,541.72元(含出入院救护车费、处方外购药费)、尿布尿裤费463元(原告和丁x支付)、鉴定费1,800元、助行器费用240元、交通费41元(原告和丁x支付)已经认定。各方对住院伙食费按18.5天计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费为370元,被告丁x已经支付的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和护理费6,000元无不当,但被告丁x已经支付的护理费855元不应重复计算。各方对残疾赔偿金43,257元意见一致,应予确认。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酌情确定200元。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丁x、x公司承担4,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尿布尿裤费合计32,974.72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2,974.72元由被告丁x和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助行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00元,由被告丁x、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74,738元,被告丁x、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28,774.72元,与丁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外购药费、尿布尿裤费、交通费、护理费、助行器费、鉴定费计31,768.92元抵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丁x2,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74,738元;
二、原告方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丁x2,99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计845.5元,由原告方x负担30.5元,由被告丁x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