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委会。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委会。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街X路、北翠路一绿化带处,采用抱、推等方式从被害人汤某处劫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等物。
201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再次经预谋后至本区X街X路、滨湖路路口处,采用抱、拽、拖等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780元及价值人民币1,902元的三星牌、OPPO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等物。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的赃物皮夹1只、移动电话机2部及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朱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彭某向被害人汤某、王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