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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9日被假释,2005年8月7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宋XX纠集潘XX等人向被害人夏XX索讨夏因赌博而向宋XX所借人民币37,000元。宋XX让潘XX为其开车,带着夏XX从自己开设在共江路XXX号的棋牌室多次往返北宝兴路XXX弄X号XXX室夏XX的姐姐夏XX家索债,又前往洛川东路XXX弄XX号XXX室夏XX的居住地翻找财物抵债,共同对夏XX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小时。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XX、潘XX带着夏XX再次至夏XX处索债时,夏XX报警,公安人员将二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X的陈述笔录,证人夏XX、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宋XX、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纠集潘XX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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