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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顷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中介人武永革、仙玉纯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通过他人已向原告方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2008年10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清偿,只是借条未抽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孙朋当庭陈述,该孙称原告继父仙玉纯尚欠其借款2000元未还,2009年8月,该仙打电话让他去武永革处拿2000元抵帐(武永革欠被告徐某某2000元),该2000元系替徐某某向原告还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王秉臣问话笔录1份,该王称,因其尚有被告徐某某借款未清偿,被告徐某某又欠原告借款,2009年8月其曾替徐某某向原告继父仙玉纯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继父仙玉纯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仙玉纯借款,因该仙处无款可借,便通过其妻顷某某将原告张某某存款5000元借于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出具“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共计月息15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中借款人为徐某某,中介人为武永革、仙玉纯。2010年古历2月仙玉纯去世。2010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已通过他人向原告继父仙玉纯归还了借款,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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