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侗族,粮农。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侗族,县工商局干部。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乙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2)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吴某乙应向吴某甲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舒秀乔
审判员杨建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