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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X街“智慧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和内存条各两个,经物价鉴定为420元钱。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两个内存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赃物,以从中牟利。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妇女医院对面的“慧科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和内存条各一个,经物价鉴定为894元钱。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油田东大门的“小霸王某甲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两个和三个内存条,经物价鉴定为586元钱。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X路西段的“超越时空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何内存条各两个,经物价鉴定为1472元钱。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cpu和内存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6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赃物,以从中牟利。

5、2011年6月24日下午5点许,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教育幼儿园门口,盗走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为930元钱。

6、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妇女医院对面的“慧科网吧”门口,盗走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为2158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知道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cpu、内存条,应当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X街“智慧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和内存条各两个,经物价鉴定为420元钱。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两个内存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赃物,以从中牟利。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妇女医院对面的“慧科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和内存条各一个,经物价鉴定为894元钱。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油田东大门的“小霸王某甲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两个和三个内存条,经物价鉴定为586元钱。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X路西段的“超越时空网吧”盗走网吧电脑中的cpu何内存条各两个,经物价鉴定为1472元钱。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cpu和内存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6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赃物,以从中牟利。

5、2011年6月24日下午5点许,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教育幼儿园门口,盗走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为930元钱。

6、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李某窜至兰考县X镇妇女医院对面的“慧科网吧”门口,盗走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为2158元钱。

综上,被告人董某、李某六次盗窃,犯罪数额共计6460元;被告人郭某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达1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其曾伙同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将部分所盗财物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曾伙同董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将部分所盗财物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其曾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董某、李某处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郭某、王某甲、郭某、王某乙、黄某某、苏某某陈述证明其财物被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某甲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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