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又名汪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汪某生活,被告丁某不负担婚生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村的三间二层砖木结构房屋X栋(含平台一间)归被告丁某所有,原告汪某及其父母享有居住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