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红兵,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方红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兵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兵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原告方红兵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信阳市X路行驶到2KM+500M时,与杨轩国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两车均遭受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方红兵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杨国轩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范新月已经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范新月却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需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方红兵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行驶在信阳市X路XKM+5OOM处时,与杨轩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伤,原告方红兵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杨轩国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轩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方红兵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63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系十级伤残。
肇事车豫x的车主范新月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保险单号为x。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出险,而另一肇事车主范新月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红兵在城区内租住房屋,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兄妹四人,其父亲方道非1944年12月生,母亲李景英1946年6月生;原告女儿方梦梦1994年1月生,儿子方翔2007年11月生。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肇事车辆车主范新月在被告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车主范新月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方红兵具体受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计算10天),3.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计算10天),4.误工费7236元(按照全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至评残之日计67天),5.护理费69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0天),6.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计算20年的百分之10%),7.交通费500元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相宜,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478元(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1年,9567×1×10%÷2),其儿子8132元(标准同上计算17年,9567×17×10%÷2),其父亲3109元(标准同上计算13年,9567×13×10%÷4),其母亲3588元(标准同上计算15年,9567×15×10%÷4)。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责任及其伤残等级相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鉴定费没有相关票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红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39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