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任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宁某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集村委)代表人韩某丁,被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潦河镇X组机动地中兑地开办窑场,收入用于村集体。后窑场废弃,形成荒坑。吴集村委利用废坑,发展养殖业建成鱼塘,约定按各组出兑土地的实际面积抵偿各组的提留款,并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韩某丁铎。1998年12月12日,吴集村委在未召开群众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鱼塘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万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22日,吴集村X村通资金缺口,与第三人签订《吴集村鱼塘延期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30年12月30日,延长期间的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合同签订后将1998年12月12日《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结清,并预交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3万元。合同订立后,宁某对鱼塘进行投资,经评估,鱼塘各项资产价值(略)万元。国家取消提留款征收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将吴集村委发包的土地收回分给各村X组,由于目的未达到,原告遂于2007年4月19日以吴集村X村民名义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吴集村委与宁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吴集村X组均书面表示不参与该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无权利人申请登记,故原告应确认为谢某乙、谢某甲二人。吴集村委与第三人宁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潦河镇X组出兑的土地,各组按出兑面积抵各组提留款,在建成鱼塘并发包给村X村民未有异议,吴集村委和宁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虽然现在国家取消了对提留款的征收,但基于当时政策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解除。同时,吴集村X组织,为了全体村民利益,对集体财产行使管理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承包鱼塘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又向吴集村委交纳了承包款,支持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吴集村村民均从中受益,为维护稳定的合同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本院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诉称被告发包的鱼塘土地使用权为各村X组所有,要求将土地收回,分给各小组,这属于村组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村X村委协商解决或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谢某甲、谢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吴集村委与第三人宁某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审法院故意偏袒吴集村委及第三人宁某,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集村委、第三人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吴集村委、宁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集村委与第三人宁某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属实。第三人宁某按合同约定向吴集村委交纳了承包款,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该合同并不侵犯二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权利。二上诉人要求将土地收回,分给各小组属于村组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50元、谢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