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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谦),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原系河南省平舆县X乡,两被告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拥有土地一处,因急需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50万元与他俩联合开发。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订立住宅楼联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203(四间七层),第二(1)条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投资50万元,第三(2)条约定本工程完工后按图纸第三层一大套,底层门面房(即一、二层)两间交付给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50万元两被告交房时一次性返还,如不能退还,原告有权出售整个房子,按低于市场价,归还原告投资的50万元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出资5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两被告做前期准备工作,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仅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返还50万元的保证书一份,而被告在合同订立、收取原告50万元及房屋建成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还原告50万元,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合同,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门面房两间(一、二层)及住房一大套(三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我原来关系不错,我有个地皮没钱盖,合伙盖起来,原告给50万元,约定建成后给一套住房及门面房,我还还了10万元,至于房子怎么判,我都没啥说的,房子一套是事实,原给我拿的30多万元,利息超期的该我还的,我还,有多少还多少,房子和门面房卖不掉,上次还10万元,借的是高利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楼联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给甲方(即第二被告)投资5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三层一大套、底层门面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给原告,办证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的50万元两被告交房时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不含利息),如不能返还,原告有权出售整个房子,按低于市场归还原告投资的50万元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共计九张借条计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将房屋建成七层后,于2009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丘(地)号x],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座落在Im河区X乡X村十六组,房屋状况:101房号为131.32平方米,201房号为135.86平方米,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某某,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楼联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用于建房,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归还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共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按图纸交付三层一大套住房和门面房两间。二被告拖欠投资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40万元及向原告交付位于Im河区X乡X村十六组的门面房两间和三层住房一套(大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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