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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34岁。

上诉人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钟达光,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从2008年开始有买卖胶合板胶水的业务往来。2010年元月31日,被告写下一欠条交给原告,注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胶水款x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在庭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胶水款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胶水款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应向原告罗某清偿货款x元。一审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被告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负担2642元,原告负担278元。

上诉人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生产的胶合板出现离层脱胶的问题,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由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按照常理,上诉人在2009年9月2日检验报告检测到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就不会于2010年1月31日还写下欠条。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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