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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其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支付2000元后,未再履行该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一直随其生活,不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告已支付其四个月抚养费;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凭条四张,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共支付五个月,但有一张存款凭条已丢失。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四个月抚养费计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对原告高某甲的班主任侯梅进行了调查。侯梅称,2009年10月份,高某甲来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水屯小学上学,平时由高某甲的爷爷接送,高某甲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其父亲、母亲也经常打电话了解高某甲的学习情况。另高某甲的爷爷为照顾高某甲生活,特意在西水屯村租房居住。

原告对本院调查侯梅的质证意见是:高某甲入学时间不属实,其他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高某甲是2010年3月份去西水屯小学上学,其他无异议,2009年10月1日前高某甲一直在其家生活。对该调查笔录中,原告到西水屯上学的时间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其它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为“儿子高某甲由女方抚养(未重新成婚前),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以后重新协商”。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在被告家生活,直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原告随其母亲在外生活。2010年3月份原告到济源市西水屯小学上学,随其爷爷、奶奶在西水屯村一起生活,其母亲在节假日将原告接到其处生活。诉讼中,被告称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其和原告及原告母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虽未支付抚养费,但也尽了抚养义务;原告母亲称此间其和原告虽在被告家生活,但被告经常不在家,也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认可此间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该阶段抚养费为90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现被告仅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0年3月之后,原告已经随被告生活,其抚养费被告已经实际负担,故对于2010年3月之后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无需再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9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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