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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鲁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聂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负责荥阳市经济适用房“南苑春光”小区基建考古发掘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荥阳市惠民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的7万元贿赂款,并为惠民公司承建“南苑春光”小区加快工期进度提供便利。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未经传唤,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受贿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退交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交大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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