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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彭某乙、宋某、湖南新明工贸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新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刘某与彭某乙、宋某、湖南新明工贸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1元,余款x.5元由被告彭某乙、宋某共同赔偿,被告湖南新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乙、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彭某乙、宋某、湖南新明工贸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王宇容

审判员王春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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