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某诉被上诉人马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同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崔某某出具了“今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崔某某多次催要,马某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属实,由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为此,被告马某应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虽与被告马某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马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赵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二、马某和赵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所借款使用于二人共同经营活动,收益也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因此,马某、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5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利息的支付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最后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965元。3、请求拍卖赵某某已被查封的房产清偿债务。
被上诉人马某口头答辩称:1、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欠款利息7965元认可。3、关于拍卖房子的事,该房已卖给别人,我没有权利处分该房产,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的请求,2010年4月8日作出了(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某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街的门面房予以查封。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2010年4月11日李利平、李东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010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53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赵某某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街门面房的查封”。2010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在给崔某某送达该裁定书时,崔某某拒绝签字领取裁定书。
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某当庭增加上诉请求,拍卖赵某某已查封的房产,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马某2009年4月5日借崔某某x元人民币,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债务,故引起纠纷。崔某某请求马某的丈夫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其利息7965元,马某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崔某某的上述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某某在二审当庭请求拍卖马某、赵某某房子的问题。一是崔某某申请查封马某、赵某某的房子,因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已解除该房子的诉讼保全,并已告知崔某某,但崔某某拒绝签收该民事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效力,故没有可拍卖马某、赵某某房子的标的物。二是崔某某该项请求是在二审庭审时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崔某某在二审当庭增加拍卖马某、赵某某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处理该纠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某请求马某、赵某某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马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7965元。马某、赵某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马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