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居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X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高、低组合柜各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平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确实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富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