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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托代理人朱某超,系原告朱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回1000元),给被告买礼品花费1400元,被告到原告家认门,原告母亲又给被告1600元。后原告又去被告家走8次亲戚,买礼品花费25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与别人结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7200元,礼品款39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起诉状上给我的彩礼说的也对,但我给他的也有钱。说在漯河找工作,第一次给他3000元,第二次给1000元,他奶有病给他500元,我还给朱某某买一部手机2700元,没有人知道,就我们两个。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返还1000元),被告到原告家认门,原告家人又给被告16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退婚,但原告给被告所送的彩礼款被告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因订婚给被告送彩礼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亦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及时退还给原告彩礼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退还买礼品等款项,因数额不大,是礼尚往来,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因找工作和其奶有病给原告朱某某的也有钱,还给原告买了一部手机,但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原告代理人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退婚的责任在对方,故本案退婚按混合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朱某某彩礼款计7200元的70%即50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军平

审判员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贾继贤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白富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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