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已家中将其非法购买的用于开山炸石的39枚雷管以每枚8元的价格卖给鲁山县X镇X村的潘某(已判刑),后潘某以同样的价格将39枚雷管卖给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在将雷管及其另外购买的炸药一起运到湖北省竹溪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物证照片、证人潘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买卖雷管39枚,数量较大,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