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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谢某,男,1983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某某市X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8月30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结婚证。

3、原告未孕证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和身份证复印件,称其因在外地上班不能请假,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全某予以承认。

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和所举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某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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