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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村X村X组,现在居住地重庆市天府煤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XXXX宿舍。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谷XX酒后驾驶渝x号嘉陵牌125型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袁、王某人,从重庆市X镇出发,沿仪北路向天府煤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合川区三汇一矿岔路口时,侧翻于公路边耕地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救助。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谷XX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x,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袁、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相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捉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谷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谷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被告人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卫志学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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