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
辩护人吴某、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与吕某(另处)约定,由吕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纪某购买30粒“开心果”。当日下午,被告人纪某至本市某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毛某处(另处)购得100粒“开心果”,欲在本市某号处等候与吕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尔后,公安人员在本市某号内,缴获上述毒品和毒资。经鉴定,上述100粒“开心果”净重18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毛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