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丽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君达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的“西施兰”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西施兰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对产品包装进行专利注册,专利注册证号码为x,x等八份。原告使用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和专利包装生产的产品是旅居加拿大华侨刘某庆先生开发研究的,产品以其独特的疗效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并多次荣获产品奖和称号。被告君达丽公司是一家长期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者,生产销售的“新型止汗香体露”,在其包装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其“西施露”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中的字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已获得了利益,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06年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停止侵权,仍在生产和销售“西施露”。
综上,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公众认为“西施露”、“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者是有特殊关系,有打“擦边球”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欺骗了消费者,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2、判令被告禁止在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3、收缴、销毁被告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达丽公司答辩称:1、君达丽公司以前生产销售过“西施露”,但自2006年原告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君达丽公司服判,再也没有生产过以“西施露”为名称的新型止汗香体露,故原告诉称法院判决后仍未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2、2005年6月,君达丽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了“西施丽”商标并已核准,自2007年9月后,君达丽公司已改用“西施丽香体露”,并已销毁“西施露”包装,所以不存在侵权。3、商标由图案、文字组成,原告虽已注册“西施兰”商标,但并不由此获得了“西施”使用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带有“西施”两字的注册商标很多,只要商标图案不近似,不足引起公众混淆,就不构成侵权。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证,证明两商标为注册商标;三、“西施兰夏露”外包装专利证书8份,证明包装享有专利权;四、“西施兰夏露”获得的证书及荣誉称号,证明该产品为河南省著明商标,产品为优质产品;五、“香体西施露”商品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君达丽公司仍在侵权。君达丽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只有注册者才有诉权,使用者无权主张权利;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仅凭“西施丽”产品,不足以说明被告侵权,既然能买来,应列销售方为被告,虽然标明为君达丽公司,但不能证实为我方生产,我方也多次打假,(2006)X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君达丽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西施丽”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经商标局批准,未侵权;二、在网上查取“西施”、“西施美”、“西施婷”等商标,证明“西施”二字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三、卫生部“西施丽香体露”卫生许可证,证明产品经卫生部许可;四、“君达丽”商标注册证,证明“君达丽”商标经商标局许可。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对被告君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产品与本案不是同类产品;证据三只是卫生许可,而不是对商标使用的许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我方主张无利害关系。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君达丽公司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香体西施露”商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合议庭予以参考。对君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追加销售方为被告;二、被告是否生产过侵权产品,如生产过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x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南阳)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南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西施兰(南阳)公司成立西施兰药业公司,该公司系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1998年4月7日君达丽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君达丽”牌,使用商品第69类,止痒花露水、液臭水、止痒香粉。2005年9月28日君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丽”,使用商品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去痱水、花露水等。2005年10月28日君达丽公司取得了卫生部许可“西施丽香体露”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2006年6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公司以君达丽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达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西施露”商品并赔偿损失,经过审理认定君达丽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损失,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发现该公司生产了君达丽牌“香体西施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亦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X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南阳)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销售方为被告,原告方有权选择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现原告依法向君达丽公司主张权利,将其列为被告,未列销售方为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君达丽公司抗辩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销售商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君达丽公司认可2006年以前生产销售过“香体西施露”产品,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现举证证明2009年6月8日君达丽公司又生产了“香体西施露”,君达丽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君达丽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君达丽公司辩称“西施露”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君达丽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君达丽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产销售能力较小、侵权范围不大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9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