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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

被告李某。

原告荣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25日。2010年9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给了原告一张现金支票,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现因被告李某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申请借款登记表、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荣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证据3、现金支票1张,以证明被告李某开具空头支票,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荣某所举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原告荣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荣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25日,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荣某出具了借条2张。2010年9月15日,经原告荣某催要,被告李某给原告荣某开出了一张空头支票,后该款至今未予偿还。2011年12月20日,原告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荣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被告李某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荣某主张被告李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荣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荣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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