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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于XX、于XX商量打狗,一同到蒲东办事处北街于XX(于XX)家取10发子弹,又到长垣县亿隆国际城王X(另案处理)处取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被告人张某某与于XX等人打过狗之后,到长垣县巨人大道东方富地小区的工地上炖狗肉。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认为小口径步枪的子弹已全部退出,手持步枪与被害人于XX开玩笑推搡时,触动步枪扳机,步枪子弹打伤于XX头部,于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所持小口径运动步枪应认定为枪支,于XX系被枪弹损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90万元,按照协议已支付50万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于XX、于XX商量打狗,三人一同到蒲东办事处北街于XX(于XX)家取10发子弹,又到长垣县亿隆国际城王X(另案处理)家取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被告人张某某与于XX等人打过狗之后,到长垣县巨人大道东侧东方富地小区的工地上炖狗肉。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认为小口径步枪的子弹已全部退出,手持步枪与被害人于XX开玩笑推搡时,手触动步枪扳机,步枪子弹打伤于XX头部,张某某随即将于XX送到河南宏力医院,于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持小口径运动步枪应认定为枪支;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于XX系被枪弹损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于孟华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按照协议现已支付5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于孟华身份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于XX近亲属要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于XX、李XX、于XX、王X、张XX、张XX、张XX、赵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使用枪支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造成于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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