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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黄某戊(另案处理)、黄某(批捕在逃)携带钢丝钳窜到汝城县X乡X村曹某组,采用钢丝钳剪断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戊、何某己、曹某庚5辆载重汽车上的电瓶10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90元。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盗得最后两个电瓶而准备运走之时,被曹某组的村民曹某丙发现,同案人黄某立即启动摩托车逃走了,同案人黄某戊也想启动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乙一起逃跑,但同案人黄某戊刚将摩托车启动,被告人黄某乙还来不及坐上摩托车,同案人黄某戊就被村民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看见有很多村民来抓他,为了抗拒抓捕,就操起手里的钢丝钳朝前来抓捕的村民挥舞起来,且将抓捕村民曹某辛击中致伤。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也被村民当场抓获。经村民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盗的10个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戊、何某己、曹某庚。另查,被告人黄某乙、同案人黄某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辛医药费共计3600元,被害人曹某辛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机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物证:钢丝钳;书证:接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条、原谅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丙、何某丁证言;被害人黄某戊、何某己、曹某庚、曹某辛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戊的交代;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某盗窃罪,但被告人黄某乙在同案人已逃跑和被抓获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不是故意拿钢丝钳打村民的,而是为了阻挡村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钢丝钳将前来抓捕的村民打伤的,当场使用暴力。该事实有被害人曹某壬的陈述、证人曹某丙、何某丁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袁伟某

二0一0年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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