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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接到其父亲的电话,称受到同村村民张××的欺负。二人即带领他人前往南召县X村汤庄寻找张××。在汤庄王××小卖部门口与被告人张××相遇并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木棍打住张某丁的右眼部,张某丙用铁锨打住张某丁的左脚踝处,张某丁从小卖部门口拿起一把铁锨打住张某丙的背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某丁右眼眶内壁骨折、张某丙背部单个创口长17.5cm,均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房××、张××、张××、张××、汤××、柴××、张××、张××、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互殴,且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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