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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光余,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原告李XX之母)。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余、江某某,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打工相识。2009年10月,原告在重庆市X区一食店打工期间经被告再三求婚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很好。2011年4月25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原告生育女何雨晨。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整天打牌赌博,原告生病后被告亦无心照顾,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不知悔改。后双方虽不吵闹,但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2月3日,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愿意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但至今被告根本不管原告母女死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雨晨由原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除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女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被告并未经常打牌,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XX与何XX在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打工相识。2009年10月,李XX在重庆市X区一食店打工期间与何XX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2011年4月25日,李XX与何XX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李XX生女何雨晨。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李XX原谅了何XX。2011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其间,何XX经常去李XX母亲家看望。2011年12月初,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经丰都县X区居委干部调解无果。2011年12月22日,李XX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何XX离婚;婚生女何雨晨由其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李某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李XX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双方婚后的夫妻生活不和谐,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李XX请求与被告何XX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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