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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申先玲不服睢县河堤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土决字(2009)第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申先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闫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堤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闫某乙,生于1953年7月15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甲、申先玲不服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认为,二原告和某三人争议的废地是1976年修建姜庄村X村的东西大路时剩下的一小片地(路北),该土地在冲路以前就为闫某乙管理使用,闫某乙对该宗土地管理使用三十余年,在本次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前从未有其他人对该争议地主张过权利和某出过异议。该争议地归闫某乙管理使用和某地上的榆树归闫某乙所有,应依法予以支持。闫某甲、申先玲述称该争议地为其叔叔闫某修管理使用,其叔叔去世后又有其管理使用不能成立,该宗争议土地归闫某甲、申先玲管理使用及该宗土地上的榆树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森林法》第17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该宗土地归闫某乙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上的榆树归闫某乙所有。

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闫某;2、郑二;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闫某;9、闫某证言各1份;10、现场勘验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1、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12、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13、调查取证;14、现场勘验;15、调解笔录;16、送达回证。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闫某甲、申先玲诉称,一、该争议地是二原告叔叔闫某修在世时的住宅,所谓的该小片争议地,几十年来一直在二原告叔叔的院墙之内,现在还有院墙茬子为证,被告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说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认定“争议土地和某地上的榆树归第三人闫某乙所有”也是毫无根据。三、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定的边界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五、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超期,被告无延期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河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原告闫某甲、申先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闫某、闫某吉、闫某、闫某出庭作证证言;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对闫某、闫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和某明杰证明材料1份。原告以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该处理决定未违反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河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或附证人身份证,其所证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对被告提交的3-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闫某、闫某、闫某、闫某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内容提出异议称:证人出庭作证与当时调查笔录有出入。第三人异议称:证人出庭作证没能证出实质性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闫某、闫某吉、闫某、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程序违法之处表现在: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森林法》,其处理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树木所有权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某森林法》调整,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处理时明显超法定期限且其无批准延期的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某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某甲、申先玲和某三人闫某乙系河堤乡X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1976年规划姜庄至闫某家的东西路时剩下的一小片。该争议地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叔叔闫某修管理的宅基院墙之内。2006年闫某修去世后,二原告继承该宅基上的房屋后对该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200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上的一棵榆树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通过调查相关知情人、现场勘验,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河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申先玲、闫某甲仍不服,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处理决定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1976年河堤乡规划姜庄至闫某家的东西路后,争议地及争议树木一直由原告之叔闫某修在其宅院内管理使用,第三人现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四至边界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亦无批准延期的相关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河政土决字(2009)第X号河堤乡关于闫某庄村闫某乙与闫某甲、申先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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