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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凤凰县X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学区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凤凰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村村长。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初湘西自治州组织部扶贫工作队扶贫吉信镇X村,期限2年。2007年初,龙某村X村小学提出要对村小进行维修,请求工作队支持该项维修费。龙某村小学的维修主要有检瓦(盖瓦)、刷某、木工等,维修事项均按包干形式进行。原告滕某等8人按每人实际天数进行分配。同年4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在清理在天花板上的瓦片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元。2006年12月30日,经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6级伤残,双下肢截瘫已构成7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72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信学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x.4元。另查明,龙某小学的房屋是龙某村集体修建,教育部门负责龙某小学的教学日程管理及师资配备、教学设备等。龙某小学不具备法定资格,其上级直接领导部门是吉信学区X村部设在龙某小学教学楼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05-200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药费x.7元;误工费2199元(误工时间计算式定残前一日即2837.76元÷360×279);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费x.6元(2837.76×20×50%);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x.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某与本村X村民共同从事维修龙某小学教学楼检瓦(盖瓦)事项,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原告滕某举不出证据证明吉信学区X村委会有过失行为,因此,承揽方造成自身损害,承揽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吉信镇X区虽是龙某小学日常教学工作的责任人,但是从事的是义务教育,不属于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信镇X村委会虽无责任,但属于龙某小学房屋所有权人,再者,村X村小学的维修,其实也是对村X村委会从中受益,因此,被告龙某村委会应对滕某适当补偿。原告滕某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由被告吉信镇X村委会补偿59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吉信学区不予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1430元,被告吉信镇X村委会承担500元。

上诉人滕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2、在本案中吉信学区作为龙某小学人员编制、财某、业务的直接管理者,对龙某村小学的建设负有直接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吉信学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引用被二审法院撤销的(2008)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而强加吉信学区的责任是不能接受的。2、上诉人在本案中滕某以包干的形式维修小学属于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吉信镇X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人滕某维修龙某村小学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虽然承揽人进行工作须提供劳务,但是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雇主)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已经提供劳务,不问是否产生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总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中雇佣人(雇主)所追求的是雇佣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这是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

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滕某与本村X村民等8人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吉信镇X村小学房屋维修(检瓦)工作。龙某村委会作为定作人所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的劳务本身。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滕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凤凰吉信学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凤凰吉信学区作为龙某小学人员编制、财某、业务的直接管理者,对龙某村小学的建设负有直接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龙某小学的房屋是龙某村集体修建,教育部门负责龙某小学的教学日常管理及师资配备、教学设备等。吉信学区虽是龙某小学日常教学工作的责任人,但所从事的是义务教育,而不是龙某小学教学楼的所有权人。再者,上诉人滕某没有证据证明凤凰吉信学区在这次事故中有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滕某要求凤凰吉信学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龙某村X村小学教学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村X村小教学楼内,对小学的维修也是对村X村委会是受益人,因此,被告龙某村委会应对滕某适当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贵黎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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