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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亿星名酒商店赊购商品,累计货款29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单是我签的不错,但是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此款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杞县X街警亭南50米经营亿星名酒商店,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商品十七次,计款294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此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被告赊购商品的签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商品,有被告的签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9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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