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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武宣县凯丰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武宣县凯丰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路

上诉人广西武宣县凯丰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寨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兰、余某、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凯丰公司与鹿寨镇政府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鹿寨镇政府将本单位部份土地(原鹿沙玻璃厂建厂占用范围内的部份土地)租赁给凯丰公司作建设加油站之用,土地面积为6.7亩。2、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3、每年租金为1万元,合计租金为20万元一次性付清,另租赁期间每年向鹿寨镇政府缴交管理费3700元。4、租赁期内,如凯丰公司转租他人经营,必须在租前报告鹿寨镇企办,凯丰公司转租他人必须是在不违背本合同条款要求及不改变原经营性质,对口经营的前提下转租或转包。5、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凯丰公司承租期满20年,可按本合同条款顺延5年,即从2019年9月1日顺延到2024年8月31日止,顺延期5年的租金为5万元,也一同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顺延期的管理费为每年3700元。6、租赁期满时,凯丰公司将自己投入建设好的建筑物完好送归鹿寨镇政府所有。7、凯丰公司如有违约,鹿寨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另行转租他人,凯丰公司所建的加油站全套设施归鹿寨镇政府所有。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自行投入资金,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凯丰加油站,又称十里亭加油站,并投入经营。

2001年4月12日,凯丰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鹿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鹿寨公司)签订一份《鹿寨凯丰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1、凯丰公司出租位于鹿寨镇十里亭的凯丰加油站的财产以及凯丰加油站占用之土地给石化鹿寨公司使用和经营,期限23年,即200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2、出租价为250万元,加上代凯丰公司承担的合同违约金2万元,共计租金为252万元。于2001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30万元给凯丰公司(抵租金)。待凯丰公司办清标的物所有证明文件及附件要求的清单、资料交付石化鹿寨公司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某122万元。3、在租赁期限内若因国家征地、市政建设需要以及本合同标的(物)如遭非人为损毁的,至石化鹿寨公司不能经营,租期提前终止的,凯丰公司要按(已交租金总额÷23÷12×未使用月数)标准一次性将租金退回给石化鹿寨公司。合同签订后,石化鹿寨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30万元给凯丰公司,凯丰公司收款后也出具收条给石化鹿寨公司收执,并与石化鹿寨公司办理了凯丰加油站的资产移交手续。石化鹿寨公司租赁凯丰加油站后,在办理各类证明变更手续过程中,鹿寨镇政府表示,凯丰公司转租凯丰加油站给石化鹿寨公司,在租前未报告鹿寨镇X镇政府,所以不同意转租。2008年7月22日,鹿寨镇政府经事先函告凯丰公司后把凯丰加油站收回,中断了石化鹿寨公司对凯丰加油站的使用。由于鹿寨镇政府已把凯丰加油站收回,石化鹿寨公司已不能使用凯丰加油站,遂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作出判决。宣判后,凯丰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凯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鹿寨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由于本案与另案(石化鹿寨公司诉凯丰公司租赁合同)有牵连,故,凯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该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该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裁定,决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0年12月2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化鹿寨公司诉凯丰公司租赁合同上诉案作出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判决解除石化鹿寨公司与凯丰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鹿寨凯丰加油站租赁合同书》;2、判决凯丰公司向石化鹿寨公司返还租金507820元并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该院于2011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凯丰公司诉鹿寨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凯丰公司与鹿寨镇政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经报告鹿寨镇企办的,凯丰公司可以把加油站转租给他人经营。因此,凯丰公司在将加油站转租给石化鹿寨公司使用和经营时,应依据约定履行向鹿寨镇企办报告的义务,让鹿寨镇企办知晓其转租加油站事宜。凯丰公司没有向鹿寨镇企办报告,应负履行不适当的违约责任。由于凯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与石化鹿寨公司签订的《鹿寨凯丰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尚有租金人民币(略)元未能获取,该责任在于凯丰公司。因此,凯丰公司要求鹿寨镇政府赔偿这部份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凯丰公司要求鹿寨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1元,由凯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凯丰公司未向鹿寨镇政府报告转租事宜是“不适当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不适当履行可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两种。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其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于正确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履行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本案中,凯丰公司在转租时,仅仅只是没有履行向鹿寨镇企办报告这一小事,并没有侵害鹿寨镇政府的任何利益,该付给鹿寨镇政府的租金分文不少。更没有因凯丰公司这一不报告的行为给鹿寨镇政府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所以,本案中凯丰公司没有向鹿寨镇企办报告其转租加油站这一事宜,并不属于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因此并不属于不适当履行。

二、凯丰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凯丰公司与鹿寨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凯丰公司的履行义务主要为:1、每年租金1万元,合计租金为20万元一次性付清。另租赁期间每年向鹿寨镇政府缴交管理费3700元。2、租赁期内,如凯丰公司转租他人经营,必须在租前报告鹿寨镇企办,凯丰公司转租他人必须是在不违背本合同条款要求及不改变原经营性质、对口经营的前提下转租或转包。纵观本案,凯丰公司是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凯丰公司已将租金及管理费付清。转租给石化鹿寨公司也没有违背合同条款要求,也没有改变原经营性质,更是对口经营。而这个租前报告鹿寨镇企办,仅仅只是一个报告,并非要经鹿寨镇企办同意才可转租,而且就算不报告,也不会影响到履行合同的目的,也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利益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凯丰公司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丰公司与鹿寨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凯丰公司在租赁土地的过程中,如需转租的,应当履行向鹿寨镇企办报告的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凯丰公司如有违约行为,鹿寨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01年4月凯丰公司将该土地转租于石化鹿寨公司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鹿寨镇企办报告的义务,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2008年7月鹿寨镇政府据此解除其与凯丰公司的合同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凯丰公司对鹿寨镇政府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的效力,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凯丰公司时已经解除。现凯丰公司向鹿寨镇政府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凯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武宣县凯丰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代理审判员申武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卓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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