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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逯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逯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逯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2009年3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鹤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为逯某某补发3天病假工资55.86元。逯某某不服裁决,于2009年12月11日向鹤山区法院起诉,请求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份的工资及2009年3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鹤山区法院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逯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逯某某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3月至6月,逯某某属于病假期间,逯某某每日病假工资为18.62元,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逯某某2009年4月至6月份中的7天病假工资共计130.34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逯某某7天病假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付。逯某某认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2009年3月份工资未付,因该公司提供了《2009年3月份工资人员名单》,且有逯某某的亲笔签名,故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逯某某已经领取工资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逯某某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限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逯某某病假工资130.34元;二、驳回逯某某要求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逯某某上诉称:逯某某虽在《2009年3月份工资人员名单》上签了名,但当时说是单位发福利才让逯某某签字,逯某某根本没有领到2009年3月份的工资,也没有领福利。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单并不是打印而是手写完成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和采信。请求改判由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逯某某2009年3月份的工资。

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逯某某已经领取了2009年3月份的工资,由逯某某的签名为证。当时公司发放工资,采用各班组长统一从财务科领取后,再由各班组长向各位职工发放工资,而每位职工签收的工资额与公司留存的工资表完全相同,因此,逯某某称签了名但未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逯某某在《2009年3月份工资人员名单》自己姓名和金额项下有亲笔签名,对此事实,逯某某并无异议。逯某某称自己虽签了名但未领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该公司的惯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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