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济源煤业公司院内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其看见被告逆行并接电话时,刹车站立,被告仍骑行并冲向其将其撞倒致伤。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x.0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逆行并接电话时,刹车站立,”不属实,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488.55元;3、误工费2260.5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15天,其中9月份扣工资400元,月平均工资1121元,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工资、奖金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护理费1480元,由原告弟弟郝某淳护理,住院期间37天,提交原告及郝某淳户口本、所在单位工资、奖金表,证明日平均工资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元/天,计算37天各555元;6、拖车费120元,提交收据1份;7、车损75元,提交估价结论书1份;8、交通费650元,用于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及出院后复查费用,提交车辆发票;9、整形费x元,提供河南整容美容医院诊断证明1份、接诊记录7页、住院收费发票1张,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为煤业公司院内,三面封闭,不属于道路。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病历不认可,相应也不认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户口计算,对原告及郝某淳户口本不质证;对证据5中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无从计算,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车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不认可,因发票连号;证据9不认可,认为不需要整容,也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郝某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1000元,但起诉数额中已扣除了该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认可、户口本不予质证,但该病历及户口本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郝某淳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与住院病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被告虽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奖金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工资、奖金表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拖车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9,原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病历和出院证,对证据9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济源市煤业公司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8.55元,于2010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有条件进一步整形美容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郝某淳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有:1、误工费2047.46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52天(住院37天,出院休息15天);2、护理费1456.84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10元(15元/天各计算37天);4、拖车费120元;5、车损75元;6、交通费500元;7、整容费x元;原告的损失合计x.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x.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损失x.8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为煤业公司院内,不属于道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x.85元。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