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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西边淌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边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西边淌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西边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二被告在未通知王某某户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某户1999年承包合同中的“西边淌”、“椅子圈”、“屋后坡”、“梯田坪”共计4块承包地写入了被告的承包合同,而将被告原承包合同中的“先凯旁梯田”、“坟园坪”、“核桃坪”、“油菜田”、“先凯后梯田”承包地写入王某某户的承包合同。2005年王某某户未与被告西边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现有的承包合同上承包方一栏的“王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加盖了李某丙的私章。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某户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某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西边淌”、“椅子圈”、“屋后坡”、“梯田坪”承包地部分的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西边淌村委会与王某某户按1999年承包合同中的地块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5月24日西边淌村委会与李某丙户、王某某户签订的《农村土地续签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实:1999年李某丙户、王某某户与西边淌村委会承包土地的情况。

2、2005年6月24日西边淌村委会与李某丙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与王某某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证实:2005年西边淌村委会与李某丙、王某某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地块情况,同时还证实与王某某户的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且加盖了李某丙的私章。

3、2002年2月17日《卖房协议》1份,证实:王某某户卖屋时约定将其山林、土地交由李某丙户保管经营,并没有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李某丙户的意思表示。

4、王某某户的户口薄1份,证实:王某某户共有家庭成员4人,均为农业户口。

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王某某与李某丙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因王某某夫妇年岁已高欲随女儿到巴东县城生活时,即将其房屋出某给李某丙,并承诺将其承包的土地和管理的山林交由李某丙户管理经营。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时任西边淌村主任刘祥春(已故)电话通知王某某参加签订承包合同,但王某某未参加。西边淌村考虑王某某夫妇已将房屋出某给李某丙,为便于耕种管理便将其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写入李某丙户的承包合同中,同时也将李某丙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写入王某某户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损害其应当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系合同纠纷,土地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西边淌村于2005年与李某丙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丙户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二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案合同签订于2005年,但至2011年王某某户起诉时已时隔6年之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某人民法院秉公判决。

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权证》1份,证实: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西边淌村委会与李某丙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李某丙户对合同中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

被告西边淌村委会辩称: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王某某户原承包的“梯田坪”在宜巴高速公路建设中被征收获得补偿款7900元才产生争议,2005年时任村主任刘祥春曾电话通知王某某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王某某未参加,故西边淌村委会与李某丙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纠纷发生后,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希望双方能进一步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西边淌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并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李某丙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被告西边淌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2中其他证据内容持有异议,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王某某户所签订的合同上“王某某”是否是王某某本人签的不清楚,但私章是李某丙的,李某丙的私章当时放在村主任刘祥春手里。被告西边淌村委会认为两份合同签订的时候王某某与李某丙应当都在场,被告西边淌村委会认为王某某户与李某丙户的土地是互换,但并未损害到王某某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户主张以“王某某”名义并加盖“李某丙”私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的签名,被告西边淌村委会在质证时提出某议,但在后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了这一事实。农户代表人李某丙虽然表示不清楚,但答辩状中亦明确农户代表人王某某经时任村主任刘祥春电话通知未参加合同的签订,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王某某同意土地互换以及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的事实。综上,他人以“王某某”名义与被告西边淌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同属于本县X组农户。1999年5月24日,农户代表人王某某与西边淌村X村土地续签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4人共承包6块土地,即“西边淌”、“椅子圈”、“屋后坡”、“梯田坪”、“天坑垭”、“陡坡”。农户代表人李某丙与西边淌村X村土地续签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4人共承包7块土地,即“先凯旁梯田”、“坟园坪”、“核桃坪”(面积1亩)、“油菜田”、“先凯后梯田”、“小岩口”、“核桃坪”(面积0.49亩)。王某某户与李某丙户的承包期限均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2002年2月27日,王某某因随居住在巴东县城的女儿、女婿生活,遂将坐落于本县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出某给李某丙,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1、房屋价值x元,2002年2月7日已全部给付,王某某的所有农具全部送给李某丙(王某某只带走部分家具);2、王某某在土管部门办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后交给李某丙;3、王某某所有的山林、土地全由李某丙保管经营;4、王某某若不迁户口,李某丙承担所经营土地的应交费用,按户口所交经费仍由王某某承担。另外,2002年度的上交提留因冬季作物是王某某播种,李某丙承担半年的土地部分的上交款;5、一方违约,必付给对方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买卖成交后,王某某户将其原承包的土地、山林全部交给李某丙户保管经营至今。2005年6月25日,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二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某丙户承包的土地共6块,其中4块即“西边淌”、“椅子圈”、“屋后坡”、“梯田坪”系王某某户1999年承包的土地。王某某户未参加二轮延包合同的签订,但本县X镇财经所保存有承包方签名为“王某某”而加盖“李某丙”私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王某某户承包的土地共8块,其中5块即“先凯旁梯田”、“坟园坪”、“核桃坪”(面积为0.49亩)、“油菜田”、“先凯后梯田”系李某丙户1999年承包的土地。同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户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二轮延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确认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某户知晓后,遂找被告西边淌村X镇人民政府解决,但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遂向本院起诉,请某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次作如下评判:

王某某与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王某某户承包的山林及土地全部交李某丙户保管经营,是否具有流转土地的意思表示问题。王某某与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3条的约定“王某某所有的山林、土地,全由李某丙保管、经营”,从文义上分析,保管经营是指基于被保管人的意思将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委托保管人管理,经营属于保管的表现形式之一。从法律层面上讲,保管主要基于被保管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或终止,即被保管人可以随时终止保管行为。再者,从本案2份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看,西边淌村委会仅将王某某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李某丙户,同样也只将李某丙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王某某户。上述事实已证实双方并不具有土地流转的意思,如果是土地流转王某某户的全部承包土地则应承包给李某丙户,就不存在他人代签“王某某”的名字而加盖“李某丙”私章这份承包合同。同时,李某丙户未举证证实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保管经营”实则为土地流转,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不具有流转土地的意思表示。

二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王某某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李某丙户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二轮土地延包重在完善而非调整,如需调整土地则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二被告将王某某户原承包的土地在未经相关程序即承包给李某丙户,其实质是在承包期限内调整土地,即将王某某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后再发包给李某丙户。虽然西边淌村委会亦将李某丙户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填在了王某某户的承包合同中,但王某某户未签字认可,故其不应受该合同的拘束。就算是王某某户与李某丙互换承包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互换双方亦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报西边淌村委会备案。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王某某户同意。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王某某户的合法权益,构成对王某某户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二被告关于互换土地未导致王某某户承包土地权利的丧失,亦未造成其承包土地面积的减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西边淌村委会是否应与王某某户按1999年的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地块重新签订二轮延包合同的问题。被告西边淌村委会将应由王某某户承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李某丙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王某某户原承包土地的合同部分无效。王某某户的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户籍仍然在西边淌村,王某某户具有在西边淌村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资格。更何况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并非将原土地承包关系推倒重新发包,因此被告西边淌村委会应按王某某户1999年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重新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四、王某某户主张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拘束的问题。王某某户请某本院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西边淌村委会按1999年的承包合同与其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典型的确认之诉。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某、抗辩权及形成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某,王某某户提出某诉讼请某并非基于请某而是形成权,故本案诉讼请某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略)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西边淌”、“椅子圈”、“屋后坡”、“梯田坪”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应按1999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续签承包合同书》中的地块,重新与原告王某某农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某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某,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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