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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某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屈某乘车来到祁东县X镇街上准备偷摩托车,用于自己做生意。被告人屈某到达后便在双桥镇街上踩点,选定停放在双桥镇X路菜市X巷子最里面的一台三轮摩托车为作案目标,因为此摩托车前面还停放了几辆摩托车,便于偷车时不被他人发现。然后,被告人屈某采用直接接通点火开关的方法起动摩托车,刚骑出巷子口旁边马路时,恰遇车上刘某从菜行出来准备上厕所。刘某发现某被告人屈某骑着他的摩托车,遂上前拦车,并将被告人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陈述其于2011年6月X号被盗窃一台三轮助力摩托车,并当场与旁观的群众抓获被告人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5670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明被害人刘某发现某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于2011年6月7日被被害人刘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某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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