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以被告杨某丙离家外出、地址不祥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杨某甲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