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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某与XX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另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罗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XX。

原告另某与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XX镇X组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公路全长1000米)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开工至2009年8月30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单价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交委)相关物价文件执行;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县X镇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结算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凭税务发票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376296.9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6296.90元,违约金6814.85元,合计143111.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工程不是农村畅通工程,此工程是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从工程内容看,应由民爆公司作为支付义务主体,从该工程验收时,系由民爆公司经理陶晋东代表公司进行验收,也可看出该工程实为XX镇民爆公司之工程,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XX镇民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从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系由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看,支付主体应为彭水县交委,而非被告,故应追加彭水县交委作为本案当事人;3、《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未签注日期,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未生效;3、该工程的受益主体实为XX镇民爆公司,支付主体应为受益主体而非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另某与被告XX镇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但未签注日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宁环友承建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单价按照彭水县交委相关物价文件执行;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结算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凭税务发票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

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3日经民爆公司和被告XX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XX镇X镇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共计376296.90元。尔后,被告XX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该款系彭水县交委补助修建民爆仓库公路建设所解决的资金,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XX镇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验收单一份,炸药仓库验收详细一页,公路验收签到表一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将民爆仓库公路纳入群峰通畅工程项目实施的批复一份,XX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追加县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建设资金的请示一份,陈代文手书民爆公司高谷炸药仓库公路修建情况的说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尽快完善村X路自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签注日期,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该合同在订立后原、被告已按照合同之规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合同的部分瑕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二,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来看,虽然履行本案合同的资金被告要通过其他渠道争取,但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所以被告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三,由于本案合同有效,且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296.90元,并按原告的请求限期支付。由于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时间点的约定不太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也可以随时支付,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违反支付时间的违约金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另某工程款136296.90元;

二、驳回原告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由原告另某预交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506.19元,由原告另某负担7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俊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罗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本县X镇X街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另某与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XX镇X组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公路全长1000米)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开工至2009年8月30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单价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交委)相关物价文件执行;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县X镇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结算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凭税务发票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376296.9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6296.90元,违约金6814.85元,合计143111.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工程不是农村畅通工程,此工程是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从工程内容看,应由民爆公司作为支付义务主体,从该工程验收时,系由民爆公司经理陶晋东代表公司进行验收,也可看出该工程实为XX镇民爆公司之工程,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XX镇民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从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系由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看,支付主体应为彭水县交委,而非被告,故应追加彭水县交委作为本案当事人;3、《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未签注日期,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未生效;3、该工程的受益主体实为XX镇民爆公司,支付主体应为受益主体而非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另某与被告XX镇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但未签注日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宁环友承建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单价按照彭水县交委相关物价文件执行;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结算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凭税务发票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

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3日经民爆公司和被告XX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XX镇X镇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共计376296.90元。尔后,被告XX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该款系彭水县交委补助修建民爆仓库公路建设所解决的资金,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XX镇民爆公司炸药仓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XX镇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验收单一份,炸药仓库验收详细一页,公路验收签到表一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将民爆仓库公路纳入群峰通畅工程项目实施的批复一份,XX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追加县民爆公司炸药仓库公路建设资金的请示一份,陈代文手书民爆公司高谷炸药仓库公路修建情况的说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尽快完善村X路自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签注日期,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该合同在订立后原、被告已按照合同之规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合同的部分瑕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二,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来看,虽然履行本案合同的资金被告要通过其他渠道争取,但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所以被告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三,由于本案合同有效,且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296.90元,并按原告的请求限期支付。由于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时间点的约定不太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也可以随时支付,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违反支付时间的违约金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另某工程款136296.90元;

二、驳回原告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由原告另某预交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XX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506.19元,由原告另某负担7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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