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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客服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某甲、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将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3日11时50分,在关帝街威尼斯酒店门前,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威尼斯酒店门前调头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车辆受损后,到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的损失,由于杨某某并非直接侵权人,李某乙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李某乙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乙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了x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李某乙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损失x元应由李某甲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x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2000元;3、驳回李某乙要求杨某某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某甲负担1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服务站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李某乙受损车门根本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进行维修,而李某乙将整个车门更换,其超出维修费用的部分应该由李某乙承担;2、李某乙将出事车辆开到郑州自己找维修点修理,说明轮胎没有问题,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清楚看出轮胎并没有受损,李某乙在维修时将车轮更换,这一部分费用应该由李某乙承担;3、李某乙车辆受损部位是右前部分,从李某乙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看出,有一部分维修根本不是对受损部位,不受由其承担。

李某乙辩称: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供的东风本田汽车双仪特约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其的签字,其当时也不在场,且该确认书与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不一致,而车辆确认后一直停在该店里。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出具的相片,仅显示外部损伤,不能显示内部受损情况,不能以此为准。

原审被告杨某某称:其对本案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称:东风本田汽车双仪特约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出具的时候有4S店和其委托的郑州保险公司的人在场且有约定:李某乙在郑州修车,由郑州那边的保险公司定损多少,济源这边赔多少。发生事故后不在交通部门定损的原因是:其公司在济源内部一般是按在哪维修在哪定损,可以委托其在外地保险公司定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李某乙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乙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了x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损失x元应由李某甲赔偿。虽然李某甲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充分说明李某乙提供的车辆实际维修清单的费用高于车辆实际受损应支付的维修费用,且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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