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陈溪荷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