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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陈溪荷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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