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丁,58岁。
原告李某戊,59岁。
原告严某,29岁。
原告吴某己,15岁。
原告吴某庚,2岁。
被告李某辛,56岁。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丁、李某戊、严某、吴某己、吴某庚与被告李某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丁、李某戊、严某、吴某己、吴某庚,被告李某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刘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丁、李某戊、严某、吴某己、吴某庚诉称,2010年11月19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李某辛驾驶豫x客车在南京大道(原312国道)中山村X路段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己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己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某己忠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我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赔偿共计48343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辛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实,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吴某己忠及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计算受害人吴某己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4、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所有人刘某壬应承担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的其他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22000元,车损8000元无证据,医疗费未产生,应退12000元。2、对原告出具的建筑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吴某己忠为农村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住某、餐饮、停尸费用不予认可。6、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按4:6责任承担,并根据不计免赔险从中扣除15%。7、对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损不进行赔偿。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某壬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李某辛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南京大道(原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村X路段时,与其向对方向行驶的吴某己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己忠当场死亡。2010年11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避让措施不当,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己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0日和2011年1月24日刘某壬、李某辛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壬,司机李某辛系刘某壬雇佣,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同时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投保手续,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无不计免赔条款。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24时止。吴某己忠摩托车车损为8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吴某己忠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其生前自2009年以来均在信阳市X区从事建筑施工至事发。其母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平桥区X村民,其长子吴某己,X年X月X日出生,其次子吴某庚,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x客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受害人吴某己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和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①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44.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其中父亲吴某丁3682.21元/134400.66×73644.2×20年÷2=20176.4元;母亲李某戊3682.21元/134400.66×73644.2×20年÷2=20176.4元;长子吴某己27616.57/134400.66×73644.2×20年÷2=15132.4元;次子吴某庚33139.89/134400.6×73644.2×20=18158.8元;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且其两子尚年幼,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④丧葬费为13678.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月×6个月=13678.50元;⑤交通费2000元;⑥摩托车车损800元,以上赔偿额总计468727.9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800元;余额357927.9元,由原告承担20%,即7158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6342.32元,除去不计免赔率15%,实际承担243390.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300000元内。超出部分42951.34元由被告刘某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3390.97元。
三、被告刘某壬赔偿原告42951.34元。扣除被告刘某壬先行垫付的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刘某壬77048.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1元,由被告李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