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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公司)、李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公司)、李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是开矿山的,因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两台探水钻。2009年8月17日,我支付给腾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乙定金x元,当时,被告李某乙携带公司的印章,给我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现金x元,购探水钻定金(2台),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收到人: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收条上加盖了被告腾通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某乙在收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当时交定金时,被告李某乙说“两天内保证将原告定购的两台探水钻交付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将探水钻送到,于是我联系了被告,李某乙答复停几天就送去了,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将探水钻交付给我。后我找到被告腾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张某说:“公司已经不干了,李某乙也没有将x元定金交给公司,这与公司无关”。目前被告拒不送货,也不退定金。2011年7月15日我在汝州市工商局查询得知,腾通公司从2006年3月25日到现在未参加过年审,现公司已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购买探水钻的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腾通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受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委托,给付被告腾通公司购买探水钻的定金x元。原告只是受矿上委托支付定金,并非矿上工作人员,故其没有诉权。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收条加盖腾通公司印章,我只是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定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对2010年3月11日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向其出具的欠条是认可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李某甲利息至2010年4月X号共计x元”,上面加盖有洛阳龙迪工贸公司伊川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的印章,原告也承认该x元中包含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支付的定金x元,双方就x元定金达成利息均表示认可,且原告将该欠条作为证据已向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主张某利,(2010)伊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证实的内容说明原告认可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购买探水钻支付定金的事实。原告与我素不相识,不可能无故将x元交给我,当时是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的梁红伟打电话让我去取该x元定金,且我已按约将两台探水钻送到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现在名称为伊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并由当时该矿仓库保管员入库验收并出具有收到条一份,该矿至今尚有x元的购买探水钻的余款未支付。因原告在伊川县法院起诉要时求利息过高未得到支持,才又向汝州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定金的。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伊川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负责人梁红伟电话通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让原告付给被告李某乙购买探水钻定金x元,原告在伊川县X乡信用社将x元交付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收到x元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现金肆万元整(x元),购买探水钻定金,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2009年8月17日,”收到条上加盖了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将两台探水钻送到伊川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剩余货款金山分矿未付给被告。2010年原告李某甲向伊川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红伟和伊川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退还原告订煤款24万元;支付2010年4月19日前利息款x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利息款x元及2010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偿还借款1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某甲向伊川县法院递交了李某乙给其出具的加盖有腾通公司印章的收到条即本案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收到条,欲证实金山分矿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x元欠款中,有x元是原告替金山分矿购买探水钻的钱,其它部分是金山分矿付给原告的利息,金山分矿打到了一张某条里面。后伊川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汝州市腾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企业状态为在业。被告李某乙系腾通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加盖了被告腾通公司公章的收到条,但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均认可是接到伊川县大郭沟煤矿金山分矿负责人梁红伟的电话通知才支付和接受该x元定金的,双方亦认可互不认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已将两台探水钻送到金山分矿,且原告在伊川县法院起诉时已将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加盖腾通公司公章的收到条作为证据出示,并主张某其替金山分矿购买探水钻才支付该x元定金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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