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司某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晚16时左右,被告人司某驾驶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潘某阳相撞,造成潘某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打电话报警,到侦查机关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潘某、潘某Ⅹ、潘某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手机通话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询问潘某龙的笔录,杞县公安局宗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乙关于司某属投案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