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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上某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上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施维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8时1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以确定双方的过错行为。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4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x.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骑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所致,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17.50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8000元。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检测费共计人民币650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吴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及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63元,交通费人民币548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6、上某市普陀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7、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17.5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2、牵引费、检测费发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被检测,产生牵引费、检测费共计人民币6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10米处与原告吴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2010年1月14日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12月08日18时15分……当事方基本情况:甲方:张某……乙方:吴某……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上述时间、地点,甲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X轿车沿桃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真光路口,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桃浦路,甲乙二车在该路口西侧相撞致乙受伤,事发后甲称其是绿灯正常行驶过路口,乙也称是绿灯过路口,当事双方陈某不一,且二位旁证人也说法不一。本起事故经调查取证后,当事双方陈某不一,且二位旁证人也说法不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段及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

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虽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所致,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过错责任在原告,故对三被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63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时限30日、二期营养时限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聘用协议及其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休息时限90-120日、二期休息时限30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8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于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牵引费、检测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8191.63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9751.63元,(该款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吴某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1751.63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7.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116.50元,被告张某、浙江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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