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1日被西安市X某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本市X某东关南街X巷X某楼,欲与前来购买毒品的X某、X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9包,净重0.25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X某、X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