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至200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同组村民余××、邓××、余××、林××、陈××、顾×、杨××、雷××、林××、邓××、杨××(均已判刑)等人同行潜入石枉县X乡、冷水乡和黄某镇等地,先后多次用锄头、剪刀、背篼及尼龙口袋盗窃了村民文能双、何成发、李祥万、李祥文、刘文忠、周浩南、罗先文、杨昌伦、罗洪文、谭长福、唐家安、陶于良、周文祝、杨家富家种植的2一5年的在地黄某。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14次,盗得价值人民币16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主文能双、何成发、李祥万、刘文忠、周浩南、罗先文、杨昌伦、谭长福、唐家安、杨家富的报案记录和陈述;同案关系人余长武、邓家美、余长文、林某美、陈守志、顾勇、杨再学、雷江洪、林某勇、邓家美、杨再华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杨再学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拍照,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种植的在地黄某,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